(2017)京0102民初9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萍,李秋平,李建萍,李小冬,谷佩玉,张某1,张某2,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993号原告:李荷萍,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雷,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秋平,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生石家庄市。被告:李建萍,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冬,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佩玉,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2008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玲,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秀英,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泉友,男,1945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荷萍与被告李秋平、李建萍、李小冬、谷佩玉、张某1、张某2、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鲍雷,被告李建萍、李小冬、谷佩玉、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张秀玲,被告张秀英、被告张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秋平、李建萍、李小平、李小冬系兄弟姐妹关系,李小平2002年3月去世,被告谷佩玉系李小平的丈夫。原告与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系表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姥姥王玉清和原告于1992年1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签订《赠与书》,王玉清将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产(东字第0xx5号房产所有证)赠与原告。1998年5月5日王玉清去世。王玉清与李佩泉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原告的母亲李淑华及原告的姨李淑惠,李淑华于1979年去世,李淑惠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被告均为李淑华与李淑惠的继承人。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建萍、李小冬、谷佩玉、张某1、张某2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王玉清赠与书以及1992年公证书,根据原告起诉列举的被告可以确定,王玉清继承财产时存在财产共有人,王玉清并非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明知其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并未向公证处说明。我们认为王玉清和李荷萍的赠与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辩称,我们之前不知道房产情况,我们同意李建萍等人的意见。被告李秋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佩泉与王玉清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李淑华与李淑惠。李佩泉于1967年3月19日去世,王玉清于1998年5月4日去世。李淑华与李鸿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李荷萍、李秋平、李建萍、李小萍与李小冬。李淑华于1980年9月10日去世,李鸿才于1983年4月22日去世。李淑惠与张桂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李淑惠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张桂生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李小萍与谷佩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谷飞。李小萍于2002年去世。谷飞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2。谷飞于2008年12月15日去世。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号3平房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权利人系李佩泉,文革期间由国家接管。1983年9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83)京东证安字4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王玉清,女,一九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xx号。被继承人:李佩泉,男,生前住北京市东城区xx十六号。查李佩泉于一九六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东城区xx十六号遗有房产三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及其女李淑华(遗有一女)均已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李佩泉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女儿及外孙女共同继承。现女儿李淑惠、外孙女李荷萍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妻王玉清继承。”1983年10月,王玉清持上述公证书将诉争房屋办理登记至自己名下,根据房屋档案资料记载:产权来源:文革产发还(继承)。1、接管3间,国家收购2间,发还自管1间。2、原产权人李佩泉已故,由其妻王玉清继承。1992年1月22日,王玉清到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赠与书公证,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王玉清,女,一九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xx号。受赠人:李荷萍,女,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根据东字第0xx5号房产所有证,我在北京市东城区xx号有房产一间,为了照顾我外孙女住房困难,我愿将上述房产一间赠与我外孙女李荷萍所有。”现李菏萍持上述赠与公证书诉至本院,要求李建萍等人履行赠与书的义务,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李建萍等人主张由于1983年办理继承公证时遗漏了继承人,故该继承公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故王玉清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不合法,从而王玉清也无权将房屋赠与给李菏萍。李荷萍主张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玉清名下,是王玉清的合法财产,李佩泉1967年就已去世,李建萍等人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房屋原权利人系李佩泉,在文革期间被国家接管,李佩泉于1967年去世,1983年国家发还产权,王玉清通过继承获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至本案立案起诉时,该继承事宜已远远超过了20年,李建萍等人就该继承事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消灭。故诉争房屋属于王玉清个人的合法财产。王玉清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李菏萍,李菏萍亦接受赠与,王玉清与李菏萍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由于王玉清已去世,故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对李菏萍要求李建萍等人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秋平、李建萍、李小冬、谷佩玉、张某1、张某2、张秀玲、张秀英、张泉友协助李荷萍办理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号3平房一间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李荷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何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