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与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童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童晶,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822号原告: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广电中心院内*号仓库。经营者:陈树,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继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跃,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钧,该酒店总经理。被告:童晶,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向荣,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与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童晶、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首市星辰副食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制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