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文大明与吴青云、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明,吴青云,吴某,何佳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91号原告:文大明,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云,男,2001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系吴青云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佳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区,现住广西荔浦县。系吴青云母亲。原告文大明诉被告吴青云、吴某、何佳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吴青云、何佳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76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吴青云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吴某),由荔浦县茶城乡茶城街(东)开往五一水库(西),行至茶香村时,被告吴青云驾驶入吴家厂沿村道行驶,约10时10分由吴家厂驶出沿水利沟小桥右转弯进入乡道开往五一水库过程中,与逆向行驶在乡道上由文某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碰刮,文某及自行车掉下水利沟,文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青云没有停车,驾车往五一水库方向逃逸。经桂林市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云承担主要责任,文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青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死亡赔偿13208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停放费3000元,合计194572元,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80%即67657.6元。被告吴某系吴青云父亲,法定监护人,被告何佳颐系吴青云母亲,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吴青云系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青云与死者文某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不适当,应确定为83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适,停尸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青云、何佳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殡仪服务费发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文某尸体停放时间30天,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不得重复主张。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吴青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吴某,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由荔浦县茶城乡茶城街(东)开往五一水库(西),行至茶香村时,被告吴青云驾驶入吴家厂沿村道行驶,约10时10分由吴家厂驶出沿水利沟小桥右转弯进入乡道开往五一水库过程中,与逆向行驶在乡道上由文某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碰刮,文某及自行车掉下水利沟,文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青云没有停车,驾车往五一水库方向逃逸。经桂林市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云承担主要责任,文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文某(1940年11月18日出生)与凌云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离婚,文大明系二人独生子。文某生前系荔浦县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处退休职工。被告吴某、何佳颐系吴青云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文某与被告吴青云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1102元(44684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1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吴某德、何佳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过部分81174元(191174元-110000元)由被吴某德、何佳颐承担70%即5682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吴某德、何佳颐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8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吴某德、何佳颐赔偿原告文大明各项经济损失166821.8元;二、驳回原告文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文大明负担578元,被吴某德、何佳颐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