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天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赵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天智在迎宾路成村路口自己卖西瓜的摊点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杨天智用凳子将张某1的右眼附近部位打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外伤后致右侧上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外伤后致右侧颧骨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天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可以为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