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伟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431号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欧名宇,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副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文,检察员。被告:李伟来,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李伟来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0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邱正文,被告李伟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倾废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251,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约0350时,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直属二支队、广州支队和南沙大队执法人员在珠江口洪奇沥水道海域巡查时,发现“贵港贵龙8090”轮正通过船上装载的钩机将船上的建筑余泥倒进海里。被告系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并负责驾驶该轮,被查扣时已经倾倒100立方建筑余泥,其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本次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51,678元。公益诉讼人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已循法律规定督促南沙区海洋与渔业局对被告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诉讼,该局以不具备司法诉讼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专职人员为由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益诉讼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伟来确认其实施了倾倒建筑余泥的行为,但辩称:1.因中山民众沙仔村的河堤年久失修,需要余泥填补堤岸。案外人程炎胜向被告出具由村委会出具的护堤证明,并委托被告将建筑余泥从广州大尾码头运到南沙海域倾倒,因此被告倾倒建筑余泥具有免责事由。而且被告对建筑余泥的来源和处置地点均不清楚,只是从程炎胜处获得指令去倾倒建筑余泥,而且倾倒余泥时程炎胜在岸边指挥。因此,本案的侵权人不只是被告。2.公益诉讼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倾倒建筑余泥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对环科所做出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事务性费用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公益诉讼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务性费用的合理性。(2)建筑余泥清理打捞费的单价应按照市场价格,不能只是咨询得来,因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打捞费用不具有科学性,缺乏依据。(3)环境损失修复费用的评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船上有500立方建筑余泥,只有100立方被倾倒入海,剩余的400立方建筑余泥已由被告自行清走,不会产生相关的运输处置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约0350时,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直属二支队、广州支队和南沙大队执法人员在珠江口洪奇沥水道海域(坐标为:113o28.914′E,22o42.285′N)巡查时,发现“贵港贵龙8090”轮正通过船上装载的钩机将船上的建筑余泥倒进海里。被告负责驾驶该轮,被查扣时已经倾倒约100立方建筑余泥。经现场检查,船舱中仍装有约400立方泥土。广州市南沙区海洋与渔业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被告在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局决定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支付了上述罚款。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南沙区环境监察大队)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贵港贵龙8090”轮装载的建筑余泥的成分进行分析检测。该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对该轮船舱内的建筑余泥进行采样,并作出E2016003375a号《环境监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浸出毒性无机项目及化合物16项均未超出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表一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同时浸出液的pH值均在2.0-12.5范围内,不符合GB5085.1-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3.1条款对腐蚀性危险废物的定义,即样品不具有浸出毒性特征和腐蚀性特征。2016年12月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再次对该轮船舱内的建筑余泥进行采样,并作出E201604438a号《环境监测报告》。该《环境监测报告》显示,样品中含有铜、锌、铅、铬、汞、砷、镍等重金属元素。上述《环境监测报告》的审核人马名扬工程师出庭作证称根据现场的情况和样本,现场没有刺激性味道和可燃性物质,因此只能单向判断建筑余泥是不具备腐蚀性特征和浸出毒性特征,但不能证明建筑余泥无害。经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具有固体废物毒性物的浸出、腐蚀性以及砷、汞等重金属测定的检验资质。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和环境保护局委托环科所对“贵港贵龙8090”轮建筑余泥倾倒污染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科所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一、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贵港贵龙8090”轮上残存建筑余泥的重金属含量及浸出毒性分析检测可知,船上残存建筑余泥中含有铜、锌、铅、铬、汞、镍、砷等有毒有害物质,据此可以明确得出环境损害结论为:1.“贵港贵龙8090”轮装载的建筑余泥中含有铜、锌、铅、铬、汞、镍、砷等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固废被认定为“有毒物质”,若直接倾倒在环境中,会对环境造成污染;2.“贵港贵龙8090”轮装载的建筑余泥中含有有毒有害等物质,且余泥的比重较大,直接倾倒于洪奇沥水道,会破坏水道中丰富的渔业资源和威胁航行船舶安全。二、环境损害量化:1.本次环境事件产生的事务性费用包括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船舶建筑余泥的金属含量及浸出物检测分析费用29,478元以及委托环科所开展垃圾倾倒事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75,000元。2.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量化。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洪奇沥水道海域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为主,满足恢复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与受损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具有同等或可比的类型和质量,且恢复行动符合成本有效性原则,故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服务等值分析方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根据建筑余泥已倾倒100立方米在水道的污染损害来评估计算,得出:(1)建筑余泥倾倒于水域,会危害海底生物,但在本次建筑余泥倾倒事件中,建筑余泥倾倒后并未及时启动监测调查,缺乏污染物浓度、影响面积及倾倒后该区域游泳生物资源的变化情况,且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渔业资源损失难以量化。(2)建筑余泥一旦进入水道便会受到水流流速和水深的影响,加大了清理打捞建筑余泥的难度,同时,还需对水道进行抽水,才能清理余泥。经咨询专业的清理打捞公司,清理河道建筑余泥约需200元每立方米,因此100立方米的建筑余泥的清理打捞费用为2万元。(3)建筑余泥打捞完成后,需与船上剩余的建筑余泥一起运送至萝岗天鹿北路八斗立交建筑垃圾填埋场填埋。按车计算,一车可装15立方米,“贵港贵龙8090”轮装载的建筑余泥约500立方米,需运送34车次。从南沙十九涌渔人码头运至萝岗天鹿北路八斗立交建筑垃圾填埋场处置,约95.80千米,按广州市建筑垃圾收费标准和运输距离核算,建筑余泥运输处置费用为每车次800元。因此,建筑余泥运输处置费用为27,200元。综上,本次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约251,678元。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环科所出具费用说明称该175,000元包括材料费、勘测费用、燃料动力费、差旅费、技术加工服务费、专家咨询费、文印费、项目管理费和税金。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欧英娟出庭作证称:关于本案倾倒垃圾事件是否会造成环境损害,因被告倾倒的建筑余泥经监测含有重金属物质,余泥被倾倒入海中,大部分沉入海底,余泥中的重金属物质会对水生生物产生危害,进而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该费用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国家没有制定收费标准;关于建筑余泥的清理打捞费,该费用的单价是经咨询三家打捞公司得出的平均价。经查,环科所是我国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之一,该所持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对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进行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被告为证明其倾倒行为具有免责事由提供了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三角镇高平村新团结永德围仔,该围仔河堤因长期受过行船只浪涌冲刷,造成严重损坏,现我村同意该围仔的承包户对该围堤进行土石方修补加固。”被告称上述证明是案外人程炎胜提供的,但被告没有程炎胜的身份信息。庭审时,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均确认,“贵港贵龙8090”轮上剩余的400立方建筑余泥已由被告自行清走。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南沙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督促起诉意见书》,建议该局对被告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局复函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称,鉴于该局在司法诉讼方面缺乏专业经验,无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专职人员,恳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受理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后,在《广州日报》和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对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和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的规定,本案建筑余泥倾倒入海事件,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的南沙区海洋与渔业局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仍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驾驶“贵港贵龙8090”轮,通过船上装载的钩机将船上的建筑余泥倒进洪奇沥水道海域。经检测,船上装载的建筑余泥含有铜、锌、铅、铬、汞、镍、砷等重金属元素。环科所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为,该轮装载的建筑余泥应认定为有毒物质,直接倾倒在环境中,会破坏水道中丰富的渔业资源,对环境造成污染,并会威胁航行船舶安全。环科所是具有对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进行评估咨询资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的数据作出环境损害鉴定结论。被告抗辩建筑余泥的浸出液不具有浸出毒性和腐蚀性,无法得出造成环境损害的结论,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环科所作出的环境损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倾倒建筑余泥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造成本案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接受案外人程炎胜的指示为修补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的河堤而倾倒建筑余泥,但未能提供程炎胜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高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倾倒建筑余泥造成海洋环境损害是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环境损害的损失数额。环科所对本案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分为事务性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其中,被告抗辩事务性费用中的环境损失鉴定评估费用过高。对此,环科所出具了费用说明,列举了该鉴定评估费的费用构成,鉴定人亦到庭接受了质询。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环科所认定的环境损失鉴定评估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环科所根据洪奇沥水道海域的实地情况,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对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修复费用包括建筑余泥清理打捞费用和运输处置费用。被告对清理打捞费的单价有异议,因鉴定人对清理打捞费的单价已出庭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建筑余泥运输处置费用,因公益诉讼人和被告均确认,船上剩余的400立方建筑余泥已由被告自行清走,因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上述400立方建筑余泥的运输处置费用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承担的100立方建筑余泥的运输处置费用为5440元。综上,本案环境损害的损失数额为229,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来赔偿环境污染损失229,918元,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驳回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李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柳东审 判 员 康思颖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谭学文书 记 员 彭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