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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凤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财,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财于2017年6月1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东路段处,酒后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段连琴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电动两轮摩托车左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凤财、段连琴受伤。经鉴定王凤财、段连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凤财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凤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凤财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凤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