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731张冬生与文永官、张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生,文永官,张文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731号原告:张冬生,男,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官,男,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张文渊,男,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原告张冬生与被告文永官、张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被告张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官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永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文渊对被告文永官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文永官因经营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5个月,张文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张文渊分别于2014年10月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3万元,合计给付15万元。该15万元视为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遂提起如前如请。文永官书面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从借款之后本人已连本带息分多次归还原告四十多万元。另外,借款时文永官与张冬生向张文渊隐瞒了一些事实,即在本案借款之前其已向张冬生借了几十万元的高利贷,如张文渊知道实情,不会帮助担保。文永官希望与原告就剩余款项协商调解。张文渊辩称,张文渊代文永官偿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将该15万元定义为利息,违背事实。其在张冬生与文永官均否认两人之前存在借款的前提下,才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出借人张冬生与借款人文永官合伙欺骗担保人张文渊,担保无效,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文永官向张冬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冬生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5个月,利息为3分,未曾有东西抵押。共计借款伍拾万元整。今借人:文永官。担保人:张文渊。后经张冬生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张文渊承担保证责任),张文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分三次代为还款10万元、2万元、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文永官向原告张冬生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文永官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永官书面辨称其已还款四十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渊辩称其所还15万元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所还15万元款项存在约定,依据前引规定,应视为先行归还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文永官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按3%计算为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引规定,双方虽约定为月息3%,但其对年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因此本院对超过年息24%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文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人张文渊辩称,张冬生与文永官合伙骗取其提供担保,此仅有债务人文永官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张文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文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永官追偿。文永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冬生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给付的利息15万元)。二、被告张文渊对被告文永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文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7元,由被告文永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韩 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