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351XX建与智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建,智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51号原告:XX建,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日龙,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XX建诉被告智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被告智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螃蟹饲料,计欠款9000元,因催要无果,故提如上诉请。智日龙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饲料,故不应给付款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4日9000元欠条,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条上不是其签名;2.证人王某证言,王某当庭作证,原告让证人送饲料给被告,证人将饲料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当着证人面在欠条上签名。被告质证意见是只要欠条上是其签名,就给付货款,否则不给付。被告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在期限内提供签名样本,实质是放弃鉴定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螃蟹饲料,计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智日龙未提供签定所需样本,可视为对鉴定的放弃,是对欠条上签名的默认,且证人证言能印证欠条上签名是被告所签,原、被告间存在着因螃蟹饲料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建货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丛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