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广利、李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广利,李秀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孙道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利,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江,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清泉花园2号临街楼。代表人:李建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道臣,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上诉人杜广利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孙道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广利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277995.51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排除了被上诉人李秀江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无效,该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属无效条款,尽管保单上有李秀江的签字,其以李秀江收到的投保单且投保单当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为由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2.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仍属有效行驶证,其行驶证合法有效,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3.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有因果关系,未年检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增加保险危险程度。且事后被上诉人李秀江对车辆进行了补检,也能说明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性能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李秀江辩称,1.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和李秀江所签订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既未用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也未进行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属于无效。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当时复发癫痫病发生,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而且李秀江所提交的保险单上也附有保险条款,该免责事项已经以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声明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中李秀江签字确认,认可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而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秀江未按照规定检验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孙道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杜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等暂定30万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孙道臣驾驶鲁15/2428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210米焦庄清真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突然拐弯的原告杜广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道臣驾驶未按期进行年审的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杜广利驾驶非机动车突然猛拐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认定被告孙道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广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碾压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双侧胸壁挫伤。同时查明,鲁15/2428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秀江,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系被告孙道臣,有GR准驾证,孙道臣系李秀江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15/24281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检验合格至2016年04月。被告李秀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并不是车辆脱审所造成,与车辆是否脱审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具免赔事项。被告李秀江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所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成立,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脱审而免责。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车辆年审,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李秀江亲笔书写的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并由其亲笔签字确认,李秀江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原件后也粘贴有保险条款,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道臣驾驶未年检车辆是事故发生原因,并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投保单可以明确保险公司并未向李秀江告知免责事项及免责条款,即便李秀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告知存在,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李秀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秀江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补审,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杜广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广利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广利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广利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原告对于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秀江、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假肢费用过高,不合理,在使用假肢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过高。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53898.17元,提交单据1张;2.住院期间误工费5250元(150元/日×3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9.6元(35天×2人×150元/日),原告称由其妻子王宗玲、女儿杜伟二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5.出院后误工费22092元(147.28元/天×150天);6.出院后护理费22092元(147.28元×150天),由原告妻子王宗玲护理;7.伤残赔偿金155160元(12930元×20年×60%);8.假肢费、保养费260400元(37200元/年×7次);9.鉴定费4300元,提交单据1张;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被告李秀江、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对于原告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按2016年度农民收入标准35.42元/日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应按照30元/日计算;对于假肢费、保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不合理,对计算7次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147.28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原告杜广利及被告李秀江对于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李秀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投保单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李秀江称事故发生后已对肇事车辆进行补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广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道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秀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数额为17820.88元(147.28元/日×121天);对于护理费,其数额为27246.8元(147.28元/日×150天+147.28元/日×35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修保养费、鉴定费,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广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8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误工费17820.88元;4.护理费27246.8元;5.残疾赔偿金155160元;6.假肢及维修保养费260400元;7.鉴定费4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2832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额508325.85元,由被告李秀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04995.51元,扣除被告李秀江已为原告垫付的27000元,被告李秀江还应赔偿原告277995.51元。被告孙道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广利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秀江赔偿原告杜广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修保养费、鉴定费共计277995.51元。三、驳回原告杜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秀江承担7269元,由原告承担153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且在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上均有李秀江的签字,李秀江本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孙道臣驾驶未按期进行年审的该被保险车辆上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广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杜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