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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金午与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午,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52号原告王金午,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汽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街。法定代表人王元林,系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振龙,系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志鹏,系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溪湖区河东街。法定代表人刘军,系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笛,系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午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午、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振龙、孙志鹏、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笛、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午诉称:原告居住位于新湖俪城B区8号楼4-3-4号,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为供暖单位,于2015年9月原告进户至2016年、2017年,两年的冬季供暖,室内最高温度不到15度,最低温度为10度左右。大部分时间都在10度左右。屋内温度极低,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为能正常生活,只能用电器取暖。原告每年按供暖单位要求缴纳全部取暖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取暖问题。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推到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理由是归本溪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维护管道问题,反复推托也没有得到实质解决,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文件精神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已两年连续供暖室温不达标,侵害原告的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取暖费用加之用电取暖损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原告诉称2016年到2017年两年冬季用热,室内最高温度不到15度,最低10度左右,属于供热不达标。对于原告的陈述,房管所认为需要证据加以支持。按照我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7条和城市供热住宅试温检测的相关规定,原告如果认为室内供热不达标,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收到申请之后按照程序进行测温。测温结果作为书证,才能证明供热是否达标。就本案而言,原告却没有供热单位的测温数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相关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客观存在。如若不能提交上述书证,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据此,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假定原告的陈述客观存在,那么请求房管所连带赔偿5000元供热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这一数额是原告凭空想象,随意提出的,不具有科学性也极不严肃。因此,这一诉求同样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供热合同关系,就供热不达标问题无权对我公司进行诉讼。我公司认为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午与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王金午购买溪湖区东方新湖俪城B区6栋4-3-4号房屋,并于2015年8月份入住。2015年-2016年两个供暖期,原告王金午向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交纳了取暖费,每年1956元(90%为1760.4元,10%为195.6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原告因供暖不达标等问题多次在民心网政民互动群众工作站上投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本溪市供暖办都做出了回复,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也派人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检查维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取暖费用及用电取暖损失计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午购买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管所供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取暖费交纳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午向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交纳了供暖费用,双方已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保证供暖。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十二小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又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热户对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入户测温的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监测时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办公室和供热单位应派人员共同参加。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室温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而本案中,对于原告王金午家中供热温度是否达标,没有供热单位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到现场进行测温,无法证实原告王金午家中室温不达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金午提供的自已拍摄的温度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王金午要求被告本溪市溪湖区房产管理所赔偿其取暖费及用电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金午主张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金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十二小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四条(三)款用热户对由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安排人员入户测温的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监测时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办公室和供热单位应派人员共同参加。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室温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