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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敬雷与郭向泽、何洪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雷,郭向泽,何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36号原告:李敬雷,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泽,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何洪伟,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李敬雷与被告郭向泽、何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向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向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向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还款,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被告何洪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郭向泽只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特起诉。被告郭向泽未作答辩。被告何洪伟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向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还款,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被告何洪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敬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付款人为李敬雷,借款人为郭向泽,担保人为何洪伟,郭向泽向李敬雷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何洪伟自愿为郭向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向泽、何洪伟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经公告向郭向泽、何洪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郭向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何洪伟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对李敬雷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敬雷要求放弃对被告何洪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敬雷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郭向泽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敬雷要求郭向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载明约定月息2%,该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65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利息应为6533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向泽偿还本金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雷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5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郭向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德祥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