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本明与李建楼、王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明,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10号原告:孙本明,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李建楼,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吉明,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何小兰,女,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孙本明诉被告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明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吉明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建楼所用,王吉明系担保人。被告李建楼、何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明、何小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建楼、王吉明向原告孙本明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借款人:李建楼王吉明2016年2月6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遂月还叁仟元。¥3000借款人:李建楼王吉明2016年2月6日”。36000元的借条系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月息为3分。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楼、王吉明向原告孙本明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李建楼、王吉明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孙本明主张被告何小兰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小兰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吉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何小兰��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经查,其中36000元系10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12个月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明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建楼所用,被告王吉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吉明辩称其为担保人,经查,被告王吉明在该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本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本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孙本明负担800元,被告李建楼、王吉明、何小兰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