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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慧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慧,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慧在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144号的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粒。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慧在吸毒人员黄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144号的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粒。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人人乐超市门口发现被告人邓慧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该院以盘查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邓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邓慧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丁丙诺啡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慧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慧在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144号的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粒。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慧在吸毒人员黄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解放四村144号的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粒。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人人乐超市门口发现被告人邓慧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邓慧身上注射毒品针孔照片、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通知书,证明邓慧系吸毒人员,其患有肺结核并伴有感染性病变,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受的事实。2、盘查经过、盘问笔录、询问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人人乐超市将邓慧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证明经提取被告人邓慧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冰毒、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六哥”以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邓慧购买毒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曾从被告人邓慧手中购买4粒丁丙诺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慧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慧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8、被告人邓慧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慧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丁丙诺啡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邓慧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慧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慧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对被告人邓慧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邓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