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与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54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E56761361W。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系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3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来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与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秀云、邹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18-3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租金标准为73500元每年,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未腾退房屋。截至目前,被告非法占用房屋已超过20个月。原告已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交款并腾房,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18-3号的房屋,并结清全部水费、电费、煤气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73500元租金标准,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我公司沈阳万融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更名为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企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生变化。我公司积极承担责任并出庭参加诉讼。我方观点为:我司同意搬离,并且已实际进行腾退,但过程中受到了外界(和平区老干部局)的阻挠,他们将电梯停电,将门锁破坏,搬家公司可以证明,所以没有完全搬出,大部分已经搬走了。2015年5月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因为涉案房屋存在漏雨以及多处危险等事项,被告想与原告协商租金等事宜,但原告拒绝。直到现在双方也没再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再支付租金,房屋确实实际占用至今,对于租赁期间正常费用的包括水电、煤气、采暖、物业费等我方应当承担。但目前公司也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甲方)与沈阳万融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乙方)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18-3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日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租金标准73500元,租金采用上打租方式,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缴清房屋租金。沈阳万融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更名为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对于“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及2015年5月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尽管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理应就其实际占用期间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对于“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及2015年5月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年735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18-3号的房屋,并结清承租期间的水、电、煤气、采暖、物业费;二、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每年7350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沈阳现代建筑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