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徐银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代表人:黄鉴培,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威,广东广信君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代表人:梁原飞,该居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娟、林衍芝,均系该局职员。上诉人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后山经联社)与被上诉人吴某胜、第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朗居委会)、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工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后山经联社诉称:一、中山市西区后山管理区(以下简称后山管理区)委托吴某胜收取1880万元征地款。1992年6月18日,后山管理区与沙朗镇沙朗管理区签订《委托书》,委托沙朗管理区办理征地相关事宜及代为收取征地款项,此后沙朗管理区委托吴某胜办理征地相关事宜及代为收取工商局征地款1880万元,再将该笔征地款返还给原告。其后在1994年至1996年间,吴某胜已经收取了1880万元的征地款。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款项的权利归属后山经联社,被告应当将1880万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尚余征地款本息合共39719500元未返还。1.后山管理区的经济实体后山经联社与吴某胜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吴某胜已代收征地款1880万元,并应按照支付期返还。自1994年起至起诉之日止,后山企业办公室合共收取吴某胜返还征地款仅955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中山市后山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后山公司)委托吴某胜代为偿还钟落潭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征地款925万元。2.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征地款要计付利息,且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判决及(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判决的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8‰,故暂计至2012年8月底,被告应欠原告征地款利息304695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25万元及暂计至2012年8月底的利息30469500元,合计3971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答辩称:一、吴某胜确实收取了1880万元征地款,但其已实际支付1005万元给后山经联社。二、从1992年开始,吴某胜与后山管理区、后山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全带资承建学校、综合楼、填沙工程及受沙朗村委会委托,代向中山工商局收取土地款1880万元等多项业务关系。后由于体制改革后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后山经联社承担,故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在2011年6月28日就工程款和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借款本息和后山管理区收取的征地款与土地款两者相减,借款本息和收取的征地款超出1880万元的,则作为借款本息偿还给吴某胜,但不能再计算利息;反之,如果1880万元的土地款超出借款本息和收取的征地款的,则吴某胜要计算利息给后山经联社。协议签订后,后山经联社没有按协议约定双方各派员进行核算,而是单独组成核算小组在2011年7月19日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无法让吴某胜接受,故吴某胜在2011年9月14日就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判决,确认后山经联社和后山公司欠吴某胜借款本息合计6607645.09元。另外,根据《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即双方同意首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互为金钱债务且清偿期限届满,工程款结算后,吴某胜有权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消。故吴某胜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山经联社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沙朗居委会述称:沙朗居委会只是受后山经联社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并收取50万元委托费用,经办费用由吴某胜支付给沙朗居委会,因沙朗居委会欠吴某胜工程款,故用50万元委托费用抵扣相关工程款。中山工商局述称:征地款由中山工商局发放,但征地款的去向其不清楚,其对涉案土地具体地址也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8日,后山管理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后山管理区同意将其名为沙朗葵基的一块约188亩土地给予中山工商局使用,并委托沙朗镇沙朗管理区代办有关征地、领证的一切手续,该地补偿款合计1880万元,由沙朗管理区代收并转回给后山管理区,后山管理区支付沙朗管理区100万元给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及办土地使用证等费用。后沙朗村委会(原沙朗管理区)委托吴某胜办理上述征地事宜及代为收取征地款项。其后,吴某胜陆续收取了上述1880万元征地款,并于1994年1月7日至1996年2月12日期间向后山经联社支付了征地款合计955万元。2011年6月28日,后山经联社与市建二十二工区(吴某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后山经联社就原中山市西区后山管理区与市建二十二工区(吴某胜)工程款结算和有关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协商如下:后山经联社为甲方,市建二十二工区(吴某胜)为乙方,1、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2、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后山管理区同期收取的征地款应以工商局征用后山土地款1880万元的支付期进行抵顶。不足部分则应计付利息,如超出则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不能计算利息给乙方,如果土地款超出支付款给甲方的应计利息给甲方。3、利息率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无约定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30日,后山经联社以吴某胜尚欠其征地款925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期间,吴某胜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吴某胜的继承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变更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为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确认吴某胜确实收取了1880万元征地款,但主张吴某胜实际已向后山经联社支付1005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吴某胜代后山经联社向沙朗居委会支付的手续费,该款以沙朗居委会欠吴某胜的50万元工程款直接相抵,并提供1994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沙朗居委会对此予以确认,认为该50万元应当由后山经联社支付,而吴某胜实际上代替后山经联社向其支付了该款。此外,沙朗居委会确认其与原沙朗管理区只是行政名称上的变更,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后山经联社对上述50万元付款不予确认,认为其对该50万元的支付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吴某胜代其支付该款,但后山经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沙朗居委会支付过手续费。另查明:吴某胜曾主张其于1993年4月代后山公司的下属企业中山市光华铜铝合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光华铝材厂)偿还所欠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政府的300万元,扣除相关还款后,后山公司及承接后山公司债权债务的后山经联社尚欠吴某胜借款本金1750636元及利息6270778.16元。2011年9月14日,吴某胜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吴某胜享有上述300万元债权;吴某胜于1994年5月5日、6月3日先后收到光华铝材厂的20万元、15万元还款,并于1994年6月8日及7月7日在沙朗葵基征地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光华铝材厂还款;后山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制作的变更利率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述借款在1995年前按每月18‰的标准计息,1995年之后的利率变更为每月15‰,因吴某胜对借款利率变更不予认可,故认定利率标准未发生过变更;因每月18‰的利率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借款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核算,截至吴某胜起诉之日的2011年9月14日,后山公司尚欠吴某胜借款本金1429533.78元、利息5178111.31元,合计6607645.09元[详见附表一:(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案认定的还款明细];后山经联社享有并管理后山集体资产,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后山经联社与后山公司以征地款与材料垫付款抵扣该案借款的主张,因该两部分款项与该案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吴某胜又未同意进行抵扣,故不宜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后山经联社与后山公司向吴某胜连带清偿截至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607645.09元。后山经联社与后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该案。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同意该案二审即(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案中对吴某胜主体是否适格、借款是否属实以及担保书的性质和利息计算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案再审认为,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工商局征用后山征地款1880万元的支付款进行抵顶,即双方同意将该案债务抵消,吴某胜是该征地款的收款人且承认剩余的征地款925万元已支付完毕,即使按该案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息数额6607645.09元,该征地款也足以抵偿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吴某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吴某胜已死亡,该案追加了其法定继承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参加诉讼,并据此再审判决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的诉讼请求。上述再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期间,后山经联社称因上述(2012)中中法民一终第2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其按照每月18‰计算利息给吴某胜,故根据对等原则,本案也应按每月18‰计付利息。被告徐银娣等人则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此外,后山经联社认为吴某胜实际收取的征地款不止1880万元,并提交一份《沙朗管理处收后山工商局征地款》明细表予以证明。该明细表载明沙朗管理处(区)从1994年1月28日至1998年4月6日共收取工商局的后山征地款34笔,合计2070万元,其中截至1996年4月8日已收取超过1880万元征地款。吴某胜对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后山经联社在诉讼中表示,对于超出188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将另行主张。此外,后山经联社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向中山工商局调查其征用后山管理区沙朗葵基188亩土地所支付给吴某胜的征地款具体数额及该土地买卖合同。经查,在上述(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案审理过程中,后山经联社也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该调查取证申请。该案中,经原审法院发函调查,中山工商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称,根据1999年1月2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山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制交接协议书》,中山工商局已于1999年3月底将市内52个市场整体移交市政府,各市场(包括沙朗葵基土地上建设的市场)的人、财、物已全部移交市政府。后原审法院又发函至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了解相关事实,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后转函至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2014年9月2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复函称,据该办事处到后山经联社了解,涉案沙朗葵基188亩土地的所有权属原后山管理区,由于当时原后山管理区的土地由中山市政府征收价钱比较低,因而委托原沙朗管理区代办有关征地及领证的手续,再将该有关土地转让给中山工商局有较大的利润,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签了委托书;原沙朗管理区又委托吴某胜代理该地块买卖转让,涉及的款项往来有23笔共955万元,至于吴某胜所收取中山工商局的征地款项,原沙朗管理区无记录,而吴某胜的子女不肯提供,该办事处无法调查到。原审法院在该再审案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函进行了质证。此外,被告徐银娣等人在诉讼期间明确其暂时未放弃继承吴某胜的遗产,并表示如本案需由被告承担责任,其也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吴某胜曾以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向其清偿工程款7984038.04元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判令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向吴某胜连带清偿工程款本金738352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徐银娣等人是否尚欠后山经联社涉案征地款项、该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欠款的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后山管理区委托原沙朗管理区代办涉案188亩土地有关征地及领证手续,并明确该地补偿款合计1880万元,后沙朗管理区又委托吴某胜代为收取该征地款。吴某胜收取上述征地款后,于1994年1月7日至1996年2月12日期间向后山经联社支付了征地款合计955万元。被告主张吴某胜除支付上述955万元外,还代后山经联社向沙朗居委会支付手续费50万元,故吴某胜实际已向后山经联社支付了1005万元征地款。后山经联社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后山管理区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后山管理区应支付给沙朗管理区(现更名为沙朗居委会)100万元作为征地及办证等费用,而后山经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沙朗管理区或沙朗居委会支付过上述费用,且第三人沙朗居委会亦确认吴某胜已代后山经联社支付了该50万元费用,即便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后山经联社曾委托吴某胜代付上述费用,但因后山经联社已因此而实际获益,故该50万元也理应从吴某胜应向后山经联社支付的征地款中扣除,据此,该院认定吴某胜剩余未付的涉案征地款为875万元(1880万元-955万元-50万元)。根据后山经联社与吴某胜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点的内容,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约定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以工商局征用后山征地款1880万元的支付款进行抵顶,且在吴某胜另案要求后山经联社、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生效的该院(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也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了上述借款本息应与征地款进行抵消,并认为涉案征地款足以抵偿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并判决驳回了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后山经联社所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应在本案征地款中抵扣。关于该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双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判决即该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后山经联社拖欠吴某胜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认定,虽然该院(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再审判决改变了该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但该案再审同时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二审对借款及利息计算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因此,本案中,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可按(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上述债务何时进行抵扣的问题,后山经联社与吴某胜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后山管理区同期收取的征地款应以工商局征用后山土地款18800000元的支付期进行抵顶”,该约定对债务抵扣的具体期限并不明确,而吴某胜是分批收到涉案征地款及分批向后山经联社支付部分款项,且从吴某胜确认的《沙朗管理处收后山工商局征地款》明细表及吴某胜付款的收据看,吴某胜的每笔收款及每笔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另外,除吴某胜于1994年6月8日及7月7日在征地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外,双方在吴某胜收取完1880万元征收款之前未进行过其他抵扣,因此,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征地款收付款的特殊性,基于公平原则,该院认定后山经联社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在吴某胜收取完1880万元征地款时抵扣。根据上述《沙朗管理处收后山工商局征地款》明细表反映,截至1996年4月8日沙朗管理区已收取超过1880万元征地款,而该征地款实际上由吴某胜代收,即吴某胜于1996年4月8日已收取完1880万元征地款,故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也应在当日抵扣。如前所述,按该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计算,截至1996年4月8日,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借款本金1429533.78元、利息542267.20元,合计1971800.98元(详见附表二:截至1996年4月8日后山欠款本息)。该款应在吴某胜剩余未付的涉案征地款875万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吴某胜尚应向后山经联社支付征地款6778199.02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土地款超出支付款给甲方(后山经联社)的应计利息给甲方,利息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无约定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后山经联社与吴某胜并未约定支付征地款的利率,后山经联社虽主张双方借款纠纷一案已认定其按照每月18‰计算利息给吴某胜,故根据对等原则,本案应按每月18‰计付利息,但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与涉案征地款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能适用于征地款的利息计算,故后山经联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双方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上述债务抵扣的次日即1996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后山经联社诉求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底,故本案利息应计至2012年8月31日。因吴某胜已死亡,该院已依法变更吴某胜的继承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徐银娣等人在诉讼中亦明确其未放弃继承吴某胜的遗产,并表示其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在继承吴某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后山经联社偿还尚欠的征地款6778199.02元及利息。至于后山经联社向该院申请调查中山工商局征用涉案土地所支付给吴某胜的征地款具体数额及该土地买卖合同,因后山经联社在另案中就相同事项已申请该院调查取证,该院在该案中已作调查并组织双方对相关复函进行质证,且后山经联社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对于吴某胜收取的超出188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将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必再行就该事项进行调查。综上,后山经联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该院对其有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吴某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后山经联社偿还征地款6778199.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78199.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4月9日起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后山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后山经联社负担149916元;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负担90482元(该款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该院交纳)。后山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光华铝材厂与广州钟落潭政府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征地款抵扣的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做法不妥,因此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驳回了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也述明了吴某胜应当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工商局征用后山征地款1880万元的支付款进行抵顶,吴某胜违背了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即再审认为二审中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率标准错误,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具体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引用已经被推翻的民事判决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并在征地款中扣减的判决不妥。二、吴某胜实际收取征地款不止188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吴某胜实际收取的征地款数额,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不能提供吴某胜收取每一笔征地款的数额及时间,导致上诉,与被上诉人的抵项无法完成。三、《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同意抵销债务,吴某胜理应按照《协议书》在收取每一笔征地款时对上诉人所欠债务及时进行抵减,而不能代收了上诉人的征地款后消极不抵减,导致上诉人不必要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方法减少损失的扩大,造成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因后山经联社诉求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底,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违反上诉人的初衷,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在一审立案于2012年7月30日,对判决未作出前的利息未进行计算,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2012年8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否认了上诉人2012年8月31日至今的利息请求权不恰当。五、《协议书》是对建筑款、借款、征地款的统一约定,既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建筑款、借款月利率为18厘,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征地款利率与建筑款、借款利率相当,或者不能计算利息,在收到每一笔征地款后立即进行抵减。吴某胜收取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给后山经联社的征地款后以消极的行动使得上诉人承担了巨额利息,原审法院的判决以不同性质款项为由认定征地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对上诉人不公平,有违常理的。吴某胜拿着上诉人的征地款,却按照不同利率计算双方利息,与“同命不同价”的社会矛盾类似。综上,请求:l、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在继承吴某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上诉人偿还征地款925万元(暂请求925万元,实际请求偿还征地款数额以吴某胜实际收取征地款扣除已抵扣款项为准)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实际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山经联社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一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71800.98元认定错误,更不能直接进行扣减。1、关于吴某胜(现为徐银娣等五被上诉人)诉上诉人3,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中中法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撤销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直接驳回了被上诉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的诉讼请求。(2014)中中法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本金1429533.78元、利息542267.20元的事实,仅仅是做出了一个假设性的推定,而非对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显然是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直接引用已被再审撤销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中的金额进行认定,明显不妥当。在(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和(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中,将利息计算至1996年4月8日就不妥当,因为该时间节点,被上诉人一方已完全收到超过1880万元的征地款。事实上,在部分收取征地款后,已完全可以冲抵相应的欠款及利息了。2、原审判决与(2014)中中法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实质上是推翻了再审判决。(2014)中中法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直接驳回了被上诉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又反过来认定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一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71800.98元。这等于原审判决仅通过一审的程序又直接推翻了已生效的再审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审判决都存在严重的错误。3、原审判决中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与利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就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方本金为1429533.78元、利息542267.20元,并直接进行扣减。这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代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手续费,原审法院的推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从征地款中冲抵。1、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吴某胜收取征地款,更没有委托吴某胜代付任何款项给原沙朗管理区。上诉人只是委托了原沙朗管理区代办征地事宜,吴某胜是由原沙朗管理区转委托的。至于原沙朗管理区为什么要委托给吴某胜,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利益考量。而在这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不是实际获益者,反而还是他们双方暗中交易的受损方。2、50万元的数额及性质与委托书中约定的也不一致,委托书中的金额为100万元,是作为征地及办证费用的,并非手续费。3、吴某胜与原沙朗管理区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等合同关系,他们两者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因此,其往来款项并不能说明吴某胜代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没有上诉人及其他各方的确认,也不产生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销与转移。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利率标准及利息的计算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利息和利率的认定,应该统一才能体现公平公正。不管是工程款、借款还是征地款,最终体现的都是金钱债权或债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借款的利率及工程款的利率18‰,那被上诉人一方应返还给上诉人一方的款项也应按同等的利率计算利息。况且,被上诉人收到征地款后,上诉人应收取的款项就一直被扣在被上诉人手中,不可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就按高额利息计算,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款项就按所谓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按《协议书》的理解,双方是明确互负债务的利率为18‰。2011年6月28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利息率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而之前双方已约定了18‰的利率。综合来看,征地款完全应该按18‰的利率计算利息的。对此,原审法院错误地机械地理解《协议书》。3、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底,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协议书》,导致错误的判决。《协议书》本意是协议双方将工程款结算、借款、征地款等双方所有的金钱债权债务一起对账、结算处理。而非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所处理那样,机械地割裂开来,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由此可见,(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和(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也是完全错误的。对此也请贵院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上诉人代表的是中山市西区后山全体股民(村民)的利益,法院错误判决也是损害全体股民(村民)的权益。如果二审法院不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会令整个经联社陷入混乱之中,势必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相应的抵扣事宜及相关利息。2、虽(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银娣等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对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引用已查明事实的做法并无不当。二、后山经联社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1、原审法院判决中引用现有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且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此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山经联社混淆事实及结果概念。2、不论是后山管理区与沙朗镇沙朗管理区签订的《委托书》,还是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注明吴某胜代收征地款为188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后山经联社对此金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故后山经联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协议书》列明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的债务应以征地款1880万元抵顶,但对于怎么抵顶,从什么时间抵顶不清。后山经联社认为应当在收取每一笔征地款时对所欠债务及时抵减是其单方的、片面的、主观理解。徐银娣等认为原审判决结合案件综合情况,认定在收取完1880万元征地款后开始抵顶是公平的、合理的。4、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后山经联社在起诉时没有要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底并无不妥,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然而,后山经联社据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协议书》虽是对建筑款、借款、征地款的统一约定,但该《协议书》第三项:“利息率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无约定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吴某胜与后山经联社之间委托代收征地款未规定利息,则应当以《协议书》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后山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后山经联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沙朗居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山工商局述称:对本案当事人纠纷没有意见发表,包括涉案地块建设的市场在内的52个市场,我局已于1999年3月底移交给市政府。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徐银娣等人尚欠后山经联社涉案征地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欠款的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吴某胜收到征地款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后山管理区委托原沙朗管理区代办涉案188亩土地有关征地及领证手续,并明确该地补偿款合计1880万元,后沙朗管理区又委托吴某胜代为收取该征地款。后山经联社主张吴某胜收取上述征地款后仅向其支付了征地款955万元,尚欠其征地款925万元,据此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后山经联社又主张吴某胜实际收取的征地款金额超过188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由于其起诉时即明确吴某胜代收的征地款是1880万元,吴某胜亦确认收到征地款1880万元,且后山经联社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超出1880万元的部分款项,其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吴某胜收取了1880万征地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山经联社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吴某胜实际收取的征地款数额、吴某胜实际收取的征地款金额超过188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徐银娣等人尚欠后山经联社涉案征地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对于吴某胜收取征地款后已向后山经联社支付了征地款95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吴某胜主张代后山经联社向沙朗居委会支付手续费50万元应否在征地款中抵扣的问题。经查,原后山管理区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后山管理区应支付给沙朗管理区(现更名为沙朗居委会)100万元作为征地及办证等费用,而后山经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沙朗管理区或沙朗居委会支付过上述费用,且第三人沙朗居委会亦确认吴某胜已代后山经联社支付了该50万元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0万元应从吴某胜应向后山经联社支付的征地款中扣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涉案征地款与吴某胜借款本息的抵扣问题。根据(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后山经联社所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应在本案征地款中抵扣。吴某胜于1996年4月8日已收取完1880万元征地款,故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的借款本息应在1996年4月8日当日抵扣。依(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计算,截至1996年4月8日,后山经联社欠吴某胜借款本金1429533.78元、利息542267.20元,合计1971800.98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应在吴某胜剩余未付的本案征地款中予以抵扣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两项抵扣内容,抵扣后吴某胜尚应向后山经联社支付征地款6778199.02元。关于吴某胜尚欠后山经联社征地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土地款超出支付款给甲方(后山经联社)的应计利息给甲方,利息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无约定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后山经联社与吴某胜并未约定支付征地款的利率,后山经联社主张双方借款纠纷一案已认定其按照每月18‰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吴某胜,根据对等原则,本案吴某胜尚欠征地款亦应按每月18‰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鉴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与涉案征地款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征地款的利息计算,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上述债务抵扣的次日即1996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计至债务人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至2012年8月31日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除利息计算期限不当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吴某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偿还征地款6778199.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78199.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98元,由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负担137896元;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负担102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97.50元,由中山市西区后山经济联合社负担200000元;徐银娣、吴炳根、吴炳锋、吴少欢、吴文豪负担4039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