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学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林,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学林酒后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营港经济开发区E一号路由南向北掉头并行驶,掉头过程中与停放在此的付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剐蹭。被告人杨学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学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学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林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学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付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林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