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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王孝光、潘有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王孝光,潘有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06号原告:刘洪波,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光,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潘有天,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公司职员。原告刘洪波与被告王孝光、潘有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光、潘有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43,1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3,062.88元、车辆损失1,375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章塔尔大桥东侧环形路口,逆行驶入时,与驶出环形路口由被告王孝光驾驶的蒙E72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共住院27天,诊断为腰椎横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3,117.94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孝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潘有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孝光、潘有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其为蒙E72X**号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按80%核准,对非医保、非伤用药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有医嘱的护理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有医嘱休息的误工期间,计算标准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核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要求提供合理的修复发票及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除住院治疗共计支出费用应为44,373.94元外的其他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孝光驾驶被告潘有天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3,117.94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实际支出,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833元(38,298元/年÷365天/年×27天);4、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871.62元(38,820元/年÷365天/年×27天);5、车辆损失,本院核定为1,37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孝光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王孝光对该事故负有3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洪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孝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79.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5,817.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按被告王孝光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0,745.38元,故被告王孝光、潘有天无须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光、潘有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合计27,82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预收337.50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刘洪波负担8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24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