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398席永石与朱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永石,朱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98号原告:席永石,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青松,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朱运松,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兰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永石与被告朱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永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安,被告朱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朱运松,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永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3日,被告朱青松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席永石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席永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永石无责任。原告席永石前期医疗费已经判决,后又住院治疗,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7200元、误工费18586.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朱青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席永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粤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计84262.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朱青松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席永石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席永石受伤,车辆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82672016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永石无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席永石前期医疗费82762.55元、腰骶矫形器费1500元,合计84262.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3日,原告席永石又到江苏省中医院、涟水军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医疗费13764.11元。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席永石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席永石花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席永石的苏H×××××摩托车花修理费2300元。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席永石无固定工作,平时从事货物配送劳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生效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朱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永石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席永石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7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86.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内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694.1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17547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7547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席永石损失204472.91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永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447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朱青松负担。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