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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项永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项永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20516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8-3号。负责人:朱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阳,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法务,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项永平,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项永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9945.57元,利息8789.52元,滞纳金(即罚息)2305.70元,共计51040.79元,并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项永平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开始用贷记卡进行首笔消费,2015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7日,透支总额为51040.79元,其中本金39945.57元,利息8789.52元,滞纳金2305.70元。持卡人出现逾期后,原告进行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记卡领用合约;2、客户审查表;3、客户发卡审定表;4、贷记卡章程;5、项永平账户明细。被告项永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项永平于2011年3月向原告农业银行城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对被告审核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为40000元,每期按月根据透支额还款,且享有50天无息使用时间,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则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但只能计收7次。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一直正常按期还款。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归还透支消费的钱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该卡透支总额达51040.79元,其中本金39945.57元,利息8789.52元,滞纳金2305.70元。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催款,无果;原告又先后到被告办卡时预留的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6号百新大厦708室上门催收,未找到持卡人,到被告住所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下关区金陵新三村18幢503室催收,也未找到持卡人;期间原告及外包公司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果。本院认为,经被告项永平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贷记卡的领用合约及贷记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按约给予被告4万元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要求项永平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945.57元,利息8789.52元,滞纳金2305.7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45.57元,利息8789.52元,滞纳金2305.7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6元由被告项永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再   非人民陪审员 邵   于   民人民陪审员 金   璞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