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770号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副行长。被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荣新路566号。诉讼代表人:张景宪,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庆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帮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第三人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徐峰、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景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在抵押物办公楼、动力车间等地上建筑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38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同时对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明坤公司以坐落其院内的自建房产包括办公楼、动力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共同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处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债务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2016年7月4日,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明坤公司破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在抵押物办公楼、动力车间等地上建筑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效力不认可,进而否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方面,原告将邹城市公证处列为第三人不当。第三人应当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邹城市公证处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二、本案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屋抵押,未依法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三、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依法未设立。四、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地上建筑物,不属于邹城市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原告向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不能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依据。五、未有房权证的房屋不能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4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文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在2013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公证时,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涉及抵押的房屋于2014年6月26日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取得房权证。因此,以未取得房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明坤公司的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共同向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邹城市公证处依法受理并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邹城市人民政府邹政字(2006)36号文件中“我市办理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市公证机构;当事人以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公证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相关规定,给双方出具了(2013)邹城证经字第354号《抵押登记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建信银行(乙方)与被告明坤公司(甲方)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为确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明坤化工办公楼、动力车间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捌佰零玖万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同日,原、被告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3)邹城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抵押权人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公证事务:抵押登记;抵押物名称:坐落于邹城市工业园区的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的自建房产,主要包括办公楼、动力车间等地上建筑物;抵押物价值:人民币捌佰零玖万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整(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认定书》的书面形式共同认定);抵押期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债务(借款)到期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抵押担保范围:(略);经审查,该抵押物属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抵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登记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和邹城市人民政府邹政字(2006)36号文件的规定,本处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抵押登记。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共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员郑祥伟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该公证书加盖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章。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企业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6年7月4日裁定终止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了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以抵押权未设立为由确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故而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明坤公司系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建设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原、被告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及动力车间,在双方向公证处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时,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证书。2014年6月26日,明坤公司对涉案房产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取得产权证。再查明,2006年10月13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邹政字(2006)36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办理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部门的批复”,载明:“一、我市办理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市公证机构;二、抵押登记的效力:当事人以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公证登记之日起生效;三、公证机构办理以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以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以公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不予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第三人邹城市公证处求证,邹城市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我单位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的抵押权人为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公证书,适用的标题为‘公证书’,其后办理的抵押登记公证事项的公证书的标题为‘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登记公证书只是标题上有所不同,其效力是同等。特此证明!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该证明信加盖了邹城市公证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原告明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镇村企业,且被告的建设用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属于城市房地产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及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邹政字(2006)36号批复的规定,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不属于邹城市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被告明坤公司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明坤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已经确认,但以原告在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要求确认原告在抵押物办公楼、动力车间等地上建筑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清人民陪审员 孟 芹人民陪审员 刘兆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庆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