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尹文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尹文,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17年4月24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勇、被执行人尹文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尹文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县南自己的林地内建库房,经林地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72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王毅及被执行人尹文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房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尹文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17年4月24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尹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尹文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被执行人尹文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经审查查明,涉案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尹海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尹文是在自己的林地内建库房,事实上涉案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尹海峰,并非被执行人尹文,因此,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