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军与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43号原告:XX军,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男,1986年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杨希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与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7808.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7172.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需要为原告缴纳社保部分共计54919.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经试用期合格,聘用乙方来甲方单位工作,岗位为传达室安全保卫工作;乙方工作时间以岗位性质需要为准,必须做到365天每天从早晨6点到晚上11点;工资每月为1000元包干,双休日不计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底一次性结算;乙方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或原工作单位全部缴纳社会保险),乙方自愿不需要甲方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协议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协议还对工作要求、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主要内容同上,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坪塘粮站(甲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企业整体改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共望城县委、望城县人民政府发【2004】11号文件和县改制办批复的【2003】3号实施方案规定,甲方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200元,并提供了工资账户流水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还陈述称其从被告处离职时间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11点,全年没有休息。被告陈述称,原告所称工作时间不属实,原告工作岗位系门卫且有原告夫妻二人,时间可以由二人调配,并非所有时间均同时在岗,原告所述每天工作15个小时不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还陈述称,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且被告单位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均有奖金及相关补助发放,被告对此提交了《临时用工人员加班费发放审批表》及奖金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费用并非加班费,与原告诉请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临时用工人员加班费发放审批表》、原告的工资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工作15个小时不等计算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事实,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岗位系传达室门卫、原告夫妻二人可调配时间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工人员加班费发放审批表》亦载明原告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对此未提供反证,故原告该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社保费54919.8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部分。从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角度,本院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按照十一个月计算,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5月1日起算。原告当时工资每月为12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XX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