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连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263号原告:李明,男,193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原告之子),196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刘怀(原告之孙女婿),198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连合,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被告之女),1992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李明与被告李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海,被告李连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将所建房屋东西超出13.20米的部分及北正房护墙(散水)拆除。2、将双方共同使用土地上的渣土、建筑垃圾运走。3、将被告家房屋西侧的大坑填平。4、拆除北正房超出面积的磉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且为前后邻居,原告在后,被告居前。被告多次占用非耕地进行建房。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需要在东西长13.20米,南北长21.16米范围上翻建房屋。2017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建造房屋东西不应超过13.20米。现被告所建的北正房东西仍超出25厘米,并在被告房屋西侧空地上挖了宽约2米,长4米的深坑。被告使用的超出部分及空地本应属于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李连合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建造北正房完全符合规定尺寸,从未超出。2、现场有明显蓝线,该蓝线为村委会所画,我盖房完全在该蓝线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因一处空院的使用问题素有矛盾。2、2012年11月15日,因双方建房产生纠纷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诉争空院系李明、李付(被告之父)的自留地,不属于建设用地,故不准许用于建设建筑物,亦不属于宅基地。3、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判决确定李付有权使用该空院堆放建筑材料。此后,李付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7年4月,李连合翻建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某号宅院北正房。李明认为其翻建房屋未按照原址翻建,且侵占了双方争议的空院。为此,李明多次阻拦李连合施工。5、2017年4月21日,李连合与原告之子李连海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证明显示:确认李连合翻建尺寸东西长13.20米,经测量按上述尺寸为原始使用面积属原址原建。李连合与原告之子李连海均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公章。6、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建造房屋东西长不应超过13.20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明确表示被告翻建北正房符合调解证明所确定的尺寸。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被告家北正房东西长13.10米(两端最外侧墙体),北正房磉基在西墙西侧有突出部分,北正房主体已封顶。两家之间有85厘米空隙,其中被告在其北正房北侧垒建护墙(散水)宽40厘米,高76厘米。被告在其北正房西侧即双方争议空院处挖一坑,南北长4.6米,东西长3.30米。被告在其北正房西侧垒建部分护墙(散水),护墙高80厘米,宽50厘米,长2.40米。现场发现蓝色线条,原告认可该线条为村委会所画,且对于蓝线所确定的建筑范围位置大体认可。被告建造的北正房西墙在蓝色线条以东,未超过蓝色线条。被告在双方诉争的空院内堆放了土、建筑垃圾等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北正房超出规定尺寸,但经本院现场测量被告北正房东西尺寸并未超过规定,且村委会亦证明被告建造北正房符合规定。结合现场村委会所画蓝色线条亦可以证实被告所建北正房主体结构符合相应尺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主体结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磉基超出尺寸,因被告北正房主体已封顶,且原告指认的磉基超出面积较小,故原告要求拆除超出磉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垒建在其北正房北层及西侧的护墙(散水)明显过高,且北侧的护墙影响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应护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争议的空院上堆放垃圾、挖坑等行为确有不妥之处,被告虽辩称其享有该处空院的单独使用权,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确定被告所享有的空院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且村委会亦证明该处空院系李明与被告之父共同的自留地,故被告使用空地处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随意进行破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坑填平、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施工问题,因双方争议本院已进行处理,被告可继续进行施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垒建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自家北正房北侧及西侧的护墙(散水)拆除;二、被告李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自家北正房西侧所挖坑填平;三、被告李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自家房屋西侧空院处堆放的建筑垃圾、渣土清除;四、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8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合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