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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224号原告:高某1,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某,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2,现年10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昭关小学(四年级)。因婚前了解甚少,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和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亦未分居;我自2014年开始患病,目前仍在治疗。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2,现年10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昭关小学(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周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