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新海、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海,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海,男,1961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2号。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186858。上诉人王新海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判令沃尔玛公司返还上诉人购物款8292元并赔偿十倍价款82920元;三、判令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人在原审诉状中明确指出涉案产品“明前雀舌”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为DB/T578-2005,改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已被新标准代替,属废止标准;2、产品“兰馨雀舌”表示的执行标准为DB/T48-2015,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3、“湄潭翠芽”执行标准为DB/T48-2015,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4、(贵天下)都匀毛尖茶标示的执行标准为DB/T433,该产品未标明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二条第二款,《贵州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担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均不是有权机关制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而涉案产品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大型商业企业,进货时明知涉案产品分别存在未执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废止标准,未标示生产者联系方式的违法行为,仍然购进并上架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23号案例,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仅以产品合格证、标签存在瑕疵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茶叶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企业自行制定标准,本案茶叶是公司制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新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沃尔玛公司返还购物款8,292元,并赔偿十倍价款82,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贵阳贵乌北路分店购买了由贵州四品君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明前雀舌”11条,单价人民币328元,合计人民币3,608元。由贵州湄潭兰馨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兰馨雀舌(雀舌茶)”2条,单价人民币268元,合计人民币536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沃尔玛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分店购买了由贵州湄潭县沁心富硒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湄潭翠芽”4条,单价98元,合计人民币392元。由贵州湄潭兰馨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湄潭翠芽”4条,单价268元,合计人民币1,072元。由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贵天下都匀毛尖茶”6条,单价298元,合计人民币1,788元。原告总计在被告处购买预包装食品29条,价款共计人民币:8,2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提供了本案所涉茶叶的检验报告及许可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应明确指出被告销售的茶叶是不符合哪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茶叶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被告销售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提供了本案所涉茶叶的检验报告及许可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的包装标签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并没有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瑕疵造成了对原告的误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海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的(2016)黔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证明未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的价格赔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该判决不是针对本案产品,没有参照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以未标明食品成分或配料表而做出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二审审理查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未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茶叶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未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沃尔玛公司对此未尽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购买(贵天下)都匀毛尖茶的款项1788元并按价格的十倍赔偿17880元。其次,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标示的标准均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产品为茶叶,并无国家和地方标准,可以适用企业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涉案产品系茶叶,并无国家和地方标准,上诉人认为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食品不能进行销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贵天下)都匀毛尖茶以外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二、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新海购物款1788元,赔偿17880元;三、驳回王新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1040元,由王新海负担816元,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王新海负担1631元,由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