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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付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付某、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付某、高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付某、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6826.6元虽然存在,但付某、高某在2010年11月19日偿还了2000元,在2011年12月18日偿还了3000元,在2012年4月18日偿还了2000元,在2013年4月8日偿还了1500元,在2015年3月19日偿还了3000元,在2015年6月偿还了1000元,总计偿还王某12500元。其次,付某、高某是2008年3月9日向王某借款的,其后多次重新出具借条,到2010年11月9日,向王某出具了6826.6元的借据,但由于陈某笔误,将借款日期误写为2001年11月9日;最后,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月息2分计算,付某已经多付给王某3685.62元。付某、高某、陈某与王某之间仅存在以上借款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王某二审答辩服判,2001年11月9日的借款和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并不是一笔借款,是两笔借款。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某、高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9日,付某、高某在王某处借款6826元,由陈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此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要,付某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高某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1826元,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某、高某、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9日,付某、高某在王某处借款6826.6元,由陈某担保,约定月息3%,并为王某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要,三人未能给付,故王某诉至该院,要求三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欠王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某、高某理应偿还欠款;王某要求付某、高某月息3%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为宜。陈某为保证人,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欠款本金6826元、利息23345元(自200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本息合计30171元;二、陈某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高某、付某认为王某提供的借条是2010年出具,笔误写成了2001年,向本院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同时期样本,因陈某、高某、付某无法提供样本,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付某、高某、陈某于2017年7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高某、付某提交了6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单用以证明偿还了王某共12500元,2010年11月19日偿还2000元,2011年12月18日偿还3000元,2012年4月18日偿还2000元,2013年4月8日偿还1500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3000元,2015年6月偿还1000元。对于上诉人的还款事实,王某质证意见为不是偿还的该借款,是王某与付某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陈某、高某、付某提交的六枚单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高某、付某主张2001年11月9日的借条是由于陈某笔误,实际是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陈某、高某、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高某、付某提交的六次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王某12500元,因该款项至2010年11月19日利息为14744.16元,所以陈某等偿还的12500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确认为偿还利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欠款本金6826元、利息23345元(自200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本息合计30171元;二、陈某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欠款本金6826.6元,利息12075.76元(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2500元),共计18902.36元,另6826.6元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承担530元,被上诉人承担316元。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审 判 员 牟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