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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成德与被告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德,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064号原告:王成德,男,生于1952年10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显章,男,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静,男,生于1982年10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西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代表人:樊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公司员工。原告王成德与被告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显章,被告杨静、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德诉称: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杨静驾驶三轮汽车在西乡县贯沙公路0KM+40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小肠破裂;肺挫伤;3、左侧胸部肋骨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期间被告杨静垫付原告医疗费1602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小肠破裂剖腹探查部分小肠破裂,坏死切除吻合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本次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静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33.64元、误工费7800元(120天×65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8188元(9396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7634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静赔偿90%。被告杨静、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达65岁,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杨静另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杨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在西乡县贯沙公路0KM+400M处,被告杨静驾驶三轮汽车由其家院场往道路内倒车过程中,适遇原告王成德驾驶的电动车(载乘王开航,12岁、XX航,5岁)沿贯沙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杨静在倒车驶入路内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与被告杨静驾驶的三轮汽车右后角相刮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的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车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610724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成德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小肠破裂;2、肺挫伤;3、左侧胸部肋骨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49.94元、门诊医疗费3283.70元,合计24733.64元。其中被告杨静垫付原告医疗费16028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注意饮食,肋骨骨折未治愈,建议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胸部X线,随时复诊。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成德小肠破裂剖腹探查,部分小肠破裂坏死切除吻合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10元。另查明,被告杨静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陕西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杨静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被告杨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及被告杨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有证驾驶机动车和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7)第610724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49.94元、门诊医疗费3283.70元,合计24733.64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了原告小肠破裂剖腹探查,部分小肠破裂坏死切除吻合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1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维修支付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6、被告杨静提交的原告出具的领条1张,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静垫付医疗费16028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的数额及原告与被告杨静协商,对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静赔偿80%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杨静、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达65岁,丧失劳动能力,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靠农耕为生,其年龄虽达到65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可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98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状况,参照当地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3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成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33.64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6948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238元,超过部分的19243.64元,由被告杨静赔偿80%计15394.91元(已垫付16028元,多付633.09元,从保险理赔款50238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杨静,原告王成德实际领取赔偿款49604.9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成德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王成德负担100元,被告杨静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