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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某1与韦某2、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徐某1,金某1,金某2,东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韦某1,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2,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金某1,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金某2,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唐线梅,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某。住所地:东某。负责人:陶某,主任。原告韦某1为与被告韦某2、徐某1、徐白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白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故本案中不再列为当事人。金某1、金某2对本案讼争标的物提出独立请求,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东某(以下简称横店居民小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韦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徐某1,金某1,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线梅到庭参加诉讼,横店居民小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庭外和解期间及相关证据鉴定期间不记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1起诉称:韦思兰(生于1914年,卒于1981年)、汤春兰(生于1918年,卒于1987年)系夫妻,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韦章姣(生于1937年6月11日,卒于2010年3月4日)、二女儿韦某1(生于1944年9月11日)、儿子韦俊刚(生于1950年2月19日,卒于2015年6月7日)、小女儿韦某2(生于1956年1月29日)。韦章姣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韦俊刚一生未娶,无子女。韦俊刚、汤春兰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各继承人对汤春兰、韦俊刚的遗产发生多次继承。位于横店镇万盛××层房屋于韦思兰去世后,由汤春兰、韦俊刚审批所建,属二人共同共有财产。汤春兰于1987年去世,有1.5间房屋属汤春兰的遗产,应由四个子女继承,各得汤春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0.375间房屋。至此,韦俊刚加上自己的1.5间,实有房屋1.875间。韦章姣于2010年去世,由徐某1、徐某2转继承属于韦章姣的0.375房屋。韦俊刚于2015年6月7日去世,未娶,无子女。故其遗产因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继承。故韦俊刚的1.875间房屋应由韦某1与韦某2各得一半,即0.9375间。韦俊刚的存款约10万元(具体金额待法院调查确定)属遗产,由韦某1、韦某2平均继承,各得一半。因各继承人之间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分割汤春兰、韦俊刚的遗产,由韦某1继承汤春兰、韦俊刚位于东阳市××镇万盛××号3间房屋中的1.3125间,继承韦俊刚的存款中的50%(暂定金额5万元,具体以法院调查后确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韦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2份、房产说明1份,用以证明韦思兰、汤春兰生育子女情况及韦俊刚的财产、无子女等情况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有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86年1月,以汤春兰、韦俊刚名义审批建房的事实。韦某2答辩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均属汤春兰的遗产,并无韦俊刚的遗产。汤春兰去世后,四个子女根据汤春兰生前意愿,于1987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将汤春兰遗产中的一间房屋分给韦某2夫妇,韦某2自此占用该房屋至今已近30年。故该间房屋不属遗产分割范围。汤春兰的其余遗产,韦俊刚无权处分,若韦俊刚的遗嘱中有涉及房屋的处分均属无效。将韦俊刚的房屋遗赠予横店居民小区的遗赠并非韦俊刚所写,对该遗赠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针对其辩解,韦某2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987年7月14日,韦章姣、韦某1、韦某2、韦俊刚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三间讼争房屋中的一间归韦某2、金某1夫妇所有的事实。2、关于要求临时占用道路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韦某2长期占用其中一间房屋的事实。3、2004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十份,用以证明韦某2长期占有房屋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三间房屋由韦某2、金某1夫妇出资建造的事实。徐某1答辩称:万盛南街70号的三间房屋均由汤春兰一手筹建,韦俊刚生前没有收入。请求由徐某1继承三间房屋的四分之一;存款由韦某1、韦某2、徐某1每户各得三分之一。针对其辩解,徐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讼争的三间房屋由韦思兰、汤春兰建造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三间房屋的水泥、石灰、砖块等费用均由韦思兰、汤春兰支出,房屋由韦思兰、汤春兰建造的事实。金某1述称:讼争的位于横店××××号的房屋由金某1与韦某2夫妇共同出资建造。汤春兰去世后,韦章姣、韦某1、韦某2、韦俊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待万盛街70号的三间房屋造好后,将其中靠立秀家的一间归金某1、韦某2夫妇所有。故金某1要求法院判决将讼争房产中的一间归金某1、韦某2共有。针对其主张的事实,金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金某2述称:韦章姣、韦某1、韦某2、韦俊刚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金某2过继给韦俊刚作女儿,由金某2负责赡养义务并继承财产。1989年,韦俊刚又自书遗嘱一份,确认金某2过继给韦俊刚作女儿及由金某2继承遗产的事实确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由金某2继承韦俊刚的全部遗产。针对其主张的事实,金某2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遗嘱及证据来源的录像各一份,用以证明1989年12月15日韦俊刚自书遗嘱,确认由金某2继承韦俊刚所有的财产的事实。2、墓穴证一份,用以证明韦俊刚去世后由金某2购买公墓的事实。横店居民小区表示同意接受韦俊刚在遗赠中所述的全部财产。横店居民小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1990年2月26日署名为韦俊刚的遗赠一份,内容为韦俊刚将房屋遗赠于横店村委会。本院应韦某1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韦某2提供的198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中“协议人”处的“韦某1”、“韦俊刚”的签名、捺印是否韦某1、韦俊刚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对金某2提供的1989年12月15日的遗嘱是否韦俊刚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鉴定发票各一份。说明函表明:198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中需要检的指印纹线模糊,无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198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中“协议人”处“韦俊刚”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1989年12月15日的遗嘱正文处及遗嘱人处共5个“(韦)俊刚”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2、198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中“协议人”处“韦某1”的签名字迹是否韦某1所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韦某1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鉴定发票,韦某1无异议;韦某2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函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有瑕疵,要求重新鉴定;徐某1无异议;金某1对鉴定发票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要求对韦某1的指纹重新鉴定;金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韦俊刚的样本不能确定是否系韦俊刚本人书写不能确定,且样本书写的时间与协议书上的签名时间相距较远。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说明函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可证明韦某1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韦某1提供的证据1,韦某2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说明出具人的身份,房屋由韦某2夫妇建造;徐某1无异议;金某1认为韦俊刚曾于1991年娶妻,讼争房屋由金某1夫妇建造;金某2认为韦俊刚曾娶妻,讼争房屋于1987年建造,金某2过继给韦俊刚作女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韦思兰、汤春兰生育子女等情况。证据2,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审批建房的相关事实。韦某2提供的证据1,韦某1、徐某1均对真实性有异议,韦某1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应由韦某2夫妇建好三间房屋后才可将其中一间归韦某2夫妇所有,但房屋保持原状至今,韦某2夫妇并未建造,另外金某2也未办理收养手续;金某1、金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不能证明韦某1、韦俊刚在协议上签字对讼争的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不能达到韦某2的证明目的。证据2,韦某1、徐某1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不出道路的具体位置,不能说明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有何关联;金某1、金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占用道路与讼争房屋之间存有什么关系,不予采纳。证据3,韦某1、徐某1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韦某2的证明目的,若有收取租金,该租金应作为韦俊刚的遗产进行分割;金某1、金某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4,韦某1、徐某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系韦某2自己书写,只能作为其个人陈述;金某1无异议;金某2认为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徐某1提供的证据1,韦某1无异议;韦某2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金某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某2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韦俊刚无过继子女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金梅芳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不予采纳;横店居民小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韦某1、韦某2、徐某1三户办理韦俊刚丧事的事实。证据2,韦某1无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在1987年6月30日签订该协议书前就已建好一层,故关于第一层由韦某2、金某1建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韦某2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韦俊刚与邻居就共墙问题进行协商;金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的建材价格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由谁建造;金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定金某2过继给韦俊刚作女儿是在1987年10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韦俊刚与邻居就共墙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金某2提供的证据1,韦某1、徐某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后两行的字迹与前面几行的字迹不一致,是否韦俊刚书写不能确定,金某2未按遗嘱要求改姓韦并居住在韦俊刚家中,故遗嘱的相关内容不生效;韦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间讼争房屋中的一间已于1987年协议分给韦某2夫妇,故该证据中违反协议已处分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金某1无异议,认为与1987年的协议相对应。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该遗嘱是否由韦俊刚本人书写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韦某1、徐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韦俊刚于2015年6月19日安葬,该证是2015年8月补办,其目的是为了在继承中创造有利地位,事实上韦俊刚的丧事由韦某1、韦某2、徐某1三户办理,故持有该证也不能证明费用由金某2支付的事实;韦某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金某2参与办理韦俊刚丧事的事实;金某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某2补办墓穴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990年的遗赠,韦某1对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990年时汤春兰已去世,故遗赠中涉及的处分汤春兰遗产的相关内容是无效的;韦某2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涉及1987年的协议及1989年的遗嘱中已处分的财产的内容是无效的,从内容上看该遗赠并非韦俊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金某1认为韦俊刚不是五保户,故不具有遗赠财产的权利,且韦俊刚未将该遗赠公布,故遗赠没有效力;金某2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遗赠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是韦俊刚的真实意思表示,遗赠中涉及已处分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2曾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是否系韦俊刚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金某2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韦某2等人亦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韦俊刚书写遗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韦思兰(1981年去世)、汤春兰(1987年去世)系夫妻,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韦章姣(2010年3月4日去世)、二女儿韦某1、儿子韦俊刚(2015年6月7日去世)、小女儿韦某2。韦章姣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韦章姣之夫徐秀勇于2001年12月28日去世。韦俊刚未生育子女。韦某2与金某1系夫妻,金某2系二人之女。1986年1月,韦俊刚、汤春兰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韦俊刚、汤春兰建三间房屋,坐落于现××镇万盛××号。1987年6月30日,韦俊刚与邻居李志强就兼拼金字墙的经济负担及相关不动产的权属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韦俊刚去世后,由韦某1、韦某2、徐某1三户料理后事,于2015年6月19日入墓。2015年8月24日,金某2补办墓穴证。1990年2月26日,韦俊刚手书遗赠一份,主要内容为:横店村委会:因姐妹没有情义,我死后,将房屋遗赠于横店村委会。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告知横店居民小区遗赠事宜,横店居民小区于同年7月11日表示同意接受韦俊刚在遗赠中所述的全部财产。本院应韦某1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韦某2提供的198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及金某2提供的1989年12月15日的遗嘱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韦某1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韦俊刚名下尚有存款本金868480元,现金28598.5元。本院认为,位于横店镇万盛××三间房屋,由韦俊刚、汤春兰共同申请建房,应属二人共有财产。汤春兰于1987年去世,其中1.5间房屋应作为汤春兰的遗产由四个子女继承,子女各得汤春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0.375间房屋(三间房屋的12.5%的份额)。汤春兰的遗产至今未实际分割,韦章姣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故韦章姣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应为其子女徐某1、徐某2。又因徐某2明确表示对汤春兰遗产的转继承权利均转移给徐某1,故由徐某1继承汤春兰的0.375间房屋。汤春兰去世后,韦俊刚名下房屋为1.875间(三间房屋的62.5%的份额)。韦俊刚于1990年手书遗赠,明确将其名下房屋遗赠给横店居民小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当事人无权要求对韦俊刚名下的房屋进行继承。韦俊刚去世时,韦章姣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韦俊刚的继承人为韦某1、韦某2。韦俊刚遗产中存款及现金,依法由韦某1、韦某2各半继承。韦某1要求继承韦俊刚的房屋的诉请,因韦俊刚已对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故不予支持。韦某2、金某1关于讼争房屋中的一间由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韦某2、徐某1关于讼争房屋均为汤春兰的遗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金某2关于由其按遗嘱继承韦俊刚的遗产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70号的房屋由原告韦某1、被告韦某2、徐某1各享有12.5%的份额。二、韦俊刚名下存款868480元及相应利息,现金28598.5元,由原告韦某1、被告韦某2各半继承。三、驳回原告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4014元,被告韦某2负担4014元,第三人金某1负担100元,金某2负担100元;鉴定费4000元,由韦某2、金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