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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腾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腾龙(绰号小尾巴),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腾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腾龙与被害人于某1在博野县城东镇许村于某1家门前胡同内因道路挖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腾龙将被害人于某1推倒在地,并用脚踹被害人于某1,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于某1肋部。经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被害人于某1与被告人王腾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肖某等的证言、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龙因门前排水沟问题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于某1,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腾龙与被害人于某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于某1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