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波,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昌。委���诉讼代理人:时永勇。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上诉人刘建波、上诉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昌、时永勇及上诉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2、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5年5月26日工资(含提成、奖金、押金、减发的工资和相关补助)共65650元。3、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26日经济补偿金72000元。4、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26日十二年未休年假之3倍工资共41250元。5、判令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用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西安三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油费补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建波主张8950元油费补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关于拖欠工资、减发工资和扣发押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拖欠工资是事实,刘建波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持有与争议有关的相关证据,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5、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03年11月3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计算基数,应为工资﹢提成工资﹢每月600元的油费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建波的上诉请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刘建波是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建波主张的油补、提成、押金等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无关。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照在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2、刘建波的上诉事实、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建波经济补偿金577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建波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768.8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上诉费由刘建波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建波于2008年2月26日与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4年1月1日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4月21日,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主体与之前签订的主体是不同的,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当视为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与前面的合同不存在延续性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刘建波的工龄自2003年9月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及判决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与其他几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刘建波系自行离职,并非因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而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便是认定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是补偿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5770.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8854元。3、刘建波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刘建波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也应当是1768.82元(3847.2÷21.75×5×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537.6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建波辩称,1、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上诉外,其他几家公司均未上诉,说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刘建波实际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离职通知书。3、刘建波确实没有休年休假。4、手机的押金在工资条上显示2012年4月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元,手机号码的押金在2014年6月的押金条里显示扣了1000元,这两笔押金均包含在刘建波上诉请求第二项65650元中。不同意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5年5月26日工资(含提成、奖金、押金、减发的工资和相关补助等)共65650元;2、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26日十二年未休年假之三倍工资41250元���75天×2倍×275元/天);3、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26日经济补偿金72000元(12年×6000元);4、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办理社保转出手续;5、判令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波于2003年9月入职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先后在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26日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14日刘建波与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28日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续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21日刘建波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5月10日刘建波向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军水邮寄送达了辞呈,以克扣拖欠工资、业务提成、项目奖励等原因,提出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刘建波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工资由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85.08元,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刘建波的月工资数额3847.2元无异议。另查,刘建波在职期间工作地点一直在西安市××新区海星城市广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并未注销。一审庭审中,刘建波提交2014年4月、9月权益明细表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欠付其提成、奖金,但该表为复印件,且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建波提交工资条,证明对方收取押金9000元,工资条中显示有数笔“其他应扣款”,未显示为“押金”;刘建波称所要求的相关补助为每月600元车辆油补。刘建波的社会保险关系现在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称认可欠付刘建波工资6782元,其未提交刘建波已休年休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快递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5]128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除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刘建波先后与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用工期限有重叠之处,且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不能明确区分刘建波是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就与刘建波的劳动关系承担连带用工责任,且刘建波的工龄应当自2003年9月起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建波要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奖金、押金、减发的工资和补助,但其提交的权益明细表为复印件,且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刘建波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克扣押金的事实,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奖金及补助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人民法院无权予以调整,故对刘建波要求补发656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刘建波工资6782元,故判令支付刘建波工资6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建波工作期间,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工资6782元,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建波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854��3847.2*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当为刘建波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关于刘建波要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2008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庭审中西安曲���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未提交刘建波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支付刘建波一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刘建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7.2元,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537.66(3847.2÷21.75×10×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波工资6782元。二、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波经济补偿金28854元。三、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波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537.66元。四、被告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建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刘建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及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议焦点为:1、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刘建波的工资、拖欠工资数额为多少;2、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建波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多少;3、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建波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多少数额支付;4、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刘建波认为存在拖欠提成、奖金、油补、押金、减发的工资和补助等的事实,刘建波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刘建波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权益明细表为复印件,且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刘建波无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奖金及克扣押金等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刘建波工资6782元的陈述等判令支付刘建波工资6782元于法有据。且在二审诉讼中,刘建波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建波请求判令支付其拖欠工资656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从上论述可见,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拖欠刘建波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所以,刘建波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经济补偿的年限也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847.2元标准支付刘建波自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854(3847.2×7.5)元。关于争议焦点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认为刘建波的年休假已休,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建波申请劳动仲��前一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37.66(3847.2÷21.75×10×200%)元。至于刘建波主张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刘建波先后与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用工期限有重叠之处,且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不能明确区分刘建波是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在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同时,判决陕西三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刘建波的工��应当自2003年9月起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亦符合刘建波的实际用工情况。本案中,因刘建波从未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刘建波也未提供其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刘建波主张西安三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建波和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建波和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