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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苗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苗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苗苗,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苗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12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苗苗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翟某后,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翟某人民币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苗苗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翟某,对其谎称自己正在经营水果生意,投资1万元可赚数万元,不仅可返还翟某本金,还可与翟某分红。翟某信以为真,汇款1万元到刘苗苗的账户。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刘苗苗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翟某,对其谎称自己出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处理,翟某信以为真,汇款5000元到刘苗苗的账户。3、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苗苗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翟某,对其谎称自己正在经营��林生意,投资1万元可赚数万元,事成后可返还翟某1万元,并且还带翟某分红。翟某信以为真,汇款1万元到刘苗苗的账户。4、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苗苗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翟某,对其谎称自己经营的园林生意资金短缺,让翟某再投资1万元,这样可分得更多的红利。翟某信以为真,再次汇款1万元到刘苗苗的账户。2016年7月2日,被害人翟某报警。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苗苗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苗苗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流水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苗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苗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苗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苗苗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原审被告人刘苗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苗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苗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苗苗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苗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对其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苗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