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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俊思与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思,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952号原告:陈俊思,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廖秀凤,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婷,公司职员。第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郑博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思与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兰公司)、第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廖秀凤、第三人北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郑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巴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2、金巴兰公司向陈俊思赔偿损失317311.57元(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6900元、罚息101057.57元、滞纳金6414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3、金巴兰公司向陈俊思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4、金巴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7年7月26日,陈俊思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求。事实与理由:陈俊思系金巴兰公司员工,因急需资金周转,金巴兰公司董事会统一安排以员工名义从第三人北银公司申请轻松贷款20万元用于金巴兰公司支配使用。2014年6月10日,陈俊思应金巴兰公司要求办理一张农行储蓄卡,办理后交由金巴兰公司保管使用,该卡用于接收第三人北银公司的房贷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等费用。2014年6月18日,金巴兰公司向陈俊思出具《承诺书》,载明以员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以金巴兰公司股权以及股东四套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申请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款项归金巴兰公司使用,利息及本金由金巴兰公司归还。金巴兰公司承诺贷款风险均由金巴兰公司承担,因陈俊思向金巴兰公司贷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息、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金巴兰公司承担。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北银公司发放20万元,由金巴兰公司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还款期限届满,金巴兰公司未兑现承诺向第三人北银公司清偿债务,直接导致陈俊思面临经济、信用损失,故陈俊思提出如上诉请。金巴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之间是无效的无名合同关系;二、陈俊思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本身也具有过程,有关损失或产生的费用应依其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三、金巴兰公司已经在协调处理此事,陈俊思的损失并不必然发生。第三人北银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北银公司与金巴兰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协议;2、陈俊思与第三人北银公司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北银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并未接受金巴兰公司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陈俊思在与第三人北银公司签订合同前是否与金巴兰公司存在其他合意,第三人北银公司并不知情,亦无调查和了解义务;3、北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被列为第三人,本案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第三人北银公司也未免除陈俊思的还款义务;5、陈俊思要求确认其与金巴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第三人北银公司无关,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俊思原为金巴兰公司员工。2014年6月16日,陈俊思与第三人北银公司签订《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率为一年13.5%,账户管理费为一月0.49%,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为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2014年6月18日,金巴兰公司向陈俊思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以金巴兰公司员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款项归金巴兰公司使用,利息及本金由金巴兰公司归还。金巴兰公司承诺贷款风险均由金巴兰公司承担,不会损害酒店员工作为贷款申请人的利益。作为参与本次贷款活动的奖励,金巴兰公司按月发放300元给参与活动的员工,期限一年。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北银公司向陈俊思卡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万元款项,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放出日为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期限为12个月,贷款账号及扣款账号为62×××7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执行月利率为11.25‰,每期还款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账户管理费每期收取2940元。后金巴兰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第三人北银公司还款,故陈俊思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陈俊思提供的《承诺书》、《借记卡交易明细》、录音、个人征信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第三人北银公司提供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金巴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庭审中,陈俊思、第三人北银公司均当庭确认其至庭审之日陈俊思并未向第三人北银公司偿还上述任何借款,且上述债权债务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陈俊思当庭表示其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起诉,其中金巴兰公司为委托人,陈俊思为受托人。第三人北银公司当庭表示其并未与被告金巴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在与陈俊思签订消费贷款合同时,亦对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之间存在《承诺书》中表明的陈俊思系代金巴兰公司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亦未接受被告金巴兰公司提供的任何担保。且因其与陈俊思签订贷款合同系消费贷款,不需要也不允许借款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本院认为,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虽未正式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从金巴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受托人陈俊思系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金巴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北银公司订立合同,代金巴兰公司向第三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且在款项发放后,贷款实际由金巴兰公司使用并偿还,故可以认定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对金巴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陈俊思要求确认其与金巴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巴兰公司未偿还第三人北银公司上述借款,陈俊思要求金巴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陈俊思与金巴兰公司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故陈俊思要求金巴兰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俊思与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陈俊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俊思负担25元,由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