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天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天恩,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天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天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天恩因琐事与本村郭某1发生争吵厮打,郭某1的堂哥郭某3闻讯赶到,与谢天恩发生争吵并厮打,谢天恩持刀将郭某3左腿砍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谢天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天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天恩酒后回家途经本村村民郭某1父亲居住的蓝钢瓦简易房,谢天恩用烟袋锅敲打房屋,郭某1见状与谢天恩争吵、厮打,被人劝开后谢天恩回到自家门前骂郭某1,郭某1及其堂哥郭某3等人到谢天恩家门前与谢天恩厮打,谢天恩持刀将郭某3左腿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3的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谢天恩的女儿谢青巧和郭某3于2017年7月24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谢天恩一次性赔偿郭某3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郭某3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谢天恩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天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郭某1、郭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天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天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天恩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天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亚勤人民陪审员  焦宏业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