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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大益与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052号原告王大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2区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黄伟生,董事长。被告黄伟生,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嘉兴桐乡市。原告王大益与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益诉称,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被告黄伟生到原告处赊购杉木毛边料四次,总计货款269527元,被告黄伟生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69527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共同支付上述货款169527元。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被告黄伟生出售杉木材料四次,总货款269527元(含运费),被告黄伟生前后支付货款及运费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527元。该事实有被告黄伟生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伟生支付货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益货款169527元。二、驳回原告王大益对被告嘉兴凯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绿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