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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校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校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78号原告:刘校春,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负责人:陈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校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下称上海嘉定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校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定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嘉定人保公司给付车损理赔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嘉定人保公司负担。庭审中,刘校春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87415元,具体为车损100305元扣除车辆残值17890元,另鉴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刘校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沿213省道行驶至213省道9公里附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指示牌,造成刘校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校春及时报了案。案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校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校春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最高限额的17888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校春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嘉定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如果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或者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资质,则上海嘉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校春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损失88726元赔付,但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校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皖A×××××小型轿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7)皖08基法委字第00354号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均有原件印证,证明刘校春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上海嘉定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21时00分,刘校春驾驶皖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沿213省道行驶至213省道9公里附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边指示牌,致刘校春受伤,皖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520170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校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小型轿车被拖至宿松中正汽车修理厂。2017年6月30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接受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0305元(包含车辆实际损失9481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995元、拆解费1500元),车辆残值17890元,实际损失净值82415元。刘校春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校春,刘校春为该车向上海嘉定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78885元(为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刘校春为其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向上海嘉定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校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海嘉定人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故刘校春请求上海嘉定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8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险理赔款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故被保险车辆应归刘校春所有。上海嘉定人保公司辩称刘校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包含车辆残值8872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上海嘉定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校春为确定皖A×××××小型轿车的损失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上海嘉定人保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刘校春机动车损失8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