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四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利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西城村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西城村村民王某1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同向行走的西城村村民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利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6.76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西城村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西城村村民王某1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同向行走的西城村村民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利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6.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利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医疗及手术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利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利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付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王某2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州市公安局定公物检字2016第05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利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陈军强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