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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302戚裕莉与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裕莉,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302号申请执行人:戚裕莉,女,52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西侧6号。法定代表人:陈招文。申请执行人戚裕莉与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裕莉社会养老保险费17155.07元;二、驳回原告戚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所应偿还的款项17765.07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厂址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12月25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前往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对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工商登记进行限制,限制其变更。5、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8200904526、8200903139、8200903291、8200904525、8200904526、8200904527的房产及盱国用(2009)第1242号、盱国用(2011)第64号的土地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属于轮候查封,且上述房产及国土已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6、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前往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6号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梅花大道6号已非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7765.07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戚裕莉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维    成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