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原开封县(现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秋志在开封市西环路利居川菜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军彭牌电动三轮车车锁破坏后,将该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秋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秋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秋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秋志在开封市西环路“利居川菜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军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秋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7)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刘秋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秋志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确认了被告人刘秋志前科受处理及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秋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