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61号罪犯朱龙,男,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7年6月18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朱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9日经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2009年7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24.6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990.4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594分,总计折算积分为3584.4分。本院认为,罪犯朱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