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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29号原告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小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民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桂波。原告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纸箱货物,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部分货款未偿还。被告为偿还部分货款,开具58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去承兑时发现是空头支票。为此,2017年4月13日,经被告与原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196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9654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2、《结算凭证》、送货单。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包装箱,经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54元,被告并出具结算凭证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654元及从起诉时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1965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1965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在进行结算时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经原告追索后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拖延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润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9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4元,由被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