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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相伏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伏,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李长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449号原告刘相伏,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胡伟,系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长亮,系主任。第三人李长金,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刘相伏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伏,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初,二被告将村委会办公楼南面约10亩地左右,在他人均不知道的情况下租给第三人李长金建烘干塔。在此期前原告已交付村书记胡伟吃饭钱9000元,吃完饭后村书记让我把钱给会计于福洪,如果该地块继续对外发包,要求二被告及时通知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二被告收到款后,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暗中将该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此纠纷虽经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综上,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显属违法,侵犯了原告人的承包权。为此,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地块早就承包出去了,承包给张春清和孙殿华了。我们村没有收到原告的9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同意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长金述称,我是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2016年11月20日从孙殿华、张春清处租用诉争地块,租用期限为15年,租金为2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相伏及第三人李长金均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经被告村民代表、村经济合作社会议研究决定,将已停产多年的钢厂承包给张春清、孙殿华。承包期限为20年,既从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末。现原告以诉争地块发包时未通知其本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长金之间的租赁合同。另查明,第三人李长金于2016年11月20日从张春清、孙殿华处租用诉争地块,租用期限为15年,租金为2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二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日梁家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春清、孙殿华签订的合同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述地块于2011年8月1日由被告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张春清、孙殿华,二被告与第三人李长金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或租赁关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伏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