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昌兵兵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华,昌兵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秦华天然气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兵兵,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昌兵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陕010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了上诉人意见,讯问了被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昌兵兵与朋友马某1、郑某、靳某等人在本市南门外东侧护城河边某园内的“光音”酒吧内喝完酒,马某1让被告人昌兵兵去取其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陕A×××××的黄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马某1的母亲唐某)并准备离开。马某1等人在酒吧外等候被告人昌兵兵时偶遇喝完酒准备驾车离开的曹某、马某2、刘某、白某等人,马某1因琐事与刘某、马某2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昌兵兵已将车辆取出并在路边等候。后马某2、刘某、白某乘坐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曹某之父曹新华)欲离开,马某1遂对驾车停靠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昌兵兵喊话,让其追赶曹某所驾驶的奔驰车。被告人昌兵兵遂驾车沿本市南门外盘道由南向北追击曹某所驾车辆,至南门外盘道东侧近城门洞口处,被告人昌兵兵超车并截停曹某。被告人昌兵兵随即下车去拉奔驰车的右前门,未拉开。曹某见状立即倒车,欲离开现场。被告人昌兵兵便返回车上,驾驶起亚轿车掉头逆向行驶,迎头向曹某所驾驶的奔驰车撞击,致奔驰车严重损坏。后被告人昌兵兵下车与曹某、马某2、刘某等人发生撕扯,接到被告人昌兵兵电话的马某1亦赶到现场与马某2、刘某等人发生撕扯。后公安部门接110报警赶至现场。马某1受外力致左面部眉弓外侧皮肤裂伤、左眼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评估,陕A×××××号奔驰车的损失价格为1827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照片、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人昌兵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昌兵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昌兵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车损1827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新华上诉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未查清,请求追诉被遗漏犯罪嫌疑人马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原审仅判决赔偿车损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增加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昌兵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182712元于法有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公开开庭示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昌兵兵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曹新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于法无据,且其请求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不属于二审审理事项。对其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车损评估报告作出的民事赔偿合法有效,其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审 判 员 田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