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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37张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张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1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1日,因生病转为社区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转强制戒毒二年,因生病,于2016年11月28日转为社区戒毒。被告人张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健在其位于涟水县连城镇桃园小区家中,先后3次容留李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健在其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桃园小区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健在其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桃园小区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健在其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桃园小区家中,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健庭审中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健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微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应当认定其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