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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与刁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刁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943号原告:王长江,男,1969年3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学琼,女,1968年11月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朱红,女,1995年8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朱火全,男,1969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男,住四川省邛崃市,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推荐。被告:刁全福,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与被告刁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健,被告刁全福的诉讼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健,被告刁全福的诉讼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刁全福返还人民币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四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刁全福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外人余泽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四原告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12月29日,余泽军向刁全福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此款不计利息。2016年2月1日,余泽军向刁全福偿还了借款30万元。四原告前前后后陆续支付刁全福借款利息92000元。四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最多应当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利息最高额为27000元。刁全福多收取四原告的利息6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刁全福辩称,四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由余泽军担保向刁全福借款30万元属实。余泽军于2016年2月1日已将本金归还完毕。原告方陈述的偿还款项中,除了对2015年10月15日的18000元不认可外,对其余74000元无异议。原告方支付的资金包括利息、违约金和感谢费,是原告方自愿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出示了原告的借条一份、余泽军的借条一份、刁全福的承诺书一份、还款情况书面说明、建设银行的回单一份、廖莉的转款凭单三份、廖莉和李德云出具的转款说明和身份证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10月15日刁全福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四原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刁全福借款30万元。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余泽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四原告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12月29日,余泽军向刁全福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利息。2016年2月1日,余泽军向刁全福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四原告陆续支付刁全福92000元,分别是:2015年10月15日,通过ATM机存款方式向刁全福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存入10000元和8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8000元;2015年11月17日,18000元;2015年12月8日,20000元;2016年2月26日,36000元。本院认为,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共同向刁全福借款30万元,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四原告支付刁全福的款项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5年10月15日,刁全福的银行账户收到他人付款18000元。刁全福虽然否认是原告方支付,但对款项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方陈述的付款情况和刁全福的银行账户到账情况吻合,原告方持有其中10000元的银行ATM机存款回单。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刁全福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支付刁全福的款项金额合计为92000元。二、四原告要求刁全福返还65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方作为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方返还所收取费用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计算应当以整个借款期间120天计算。因此,刁全福应当返还原告方的费用为92000-300000×3%÷30×120=56000元。对原告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王长江、何学琼、朱红、朱火全共同负担99元,由被告刁全福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