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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强,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静兰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轶,区长。上诉人广西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投资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峰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龙华投资公司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首先,龙华投资公司与柳州市镖王车锁厂(以下简称镖王车锁厂)因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1998年1月的《合同协议》约定:“柳州市镖王车锁厂合并归龙华投资公司管理,所有产权归龙华投资公司所有,龙华投资公司有权对柳州市镖王车锁厂进行清理整顿”,但双方未就此办理相关合并或产权过户手续,镖王车锁厂仍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权责,因此,该《合同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其次,龙华投资公司虽与镖王车锁厂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龙华投资公司只是抵押合同相对人非房屋抵押权利人,对被征收集体土地及附作物无物上请求权;最后,由于鱼峰区政府与镖王车锁厂之间为行政行为关系非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镖王车锁厂债权人的龙华投资公司不能就此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龙华投资公司不符合行政诉讼龙华投资公司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龙华投资公司的起诉。龙华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镖王车锁厂欠龙华投资公司的债务依赖于涉案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补偿到位,龙华投资公司与涉案被征土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鱼峰区政府未与镖王车锁厂签订征地协议,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也对龙华投资公司的债权受偿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鱼峰区政府将征收镖王车锁厂集体所有制土地应予补偿的款项补偿到该车锁厂以便用于该厂履行欠龙华投资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龙华投资公司与镖王车锁厂因有债权债务关系,于1998年1月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柳州市镖王车锁厂合并归龙华投资公司管理,所有产权归龙华投资公司所有,龙华投资公司有权对柳州市镖王车锁厂进行清理整顿”,但双方未就此办理相关合并或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镖王车锁厂仍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权责。龙华投资公司与镖王车锁厂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龙华投资公司只是抵押合同相对人非房屋抵押权利人,对被征收集体土地及附作物无物上请求权。综上所述,龙华投资公司既非镖王车锁厂产权经营者,也不是镖王车锁厂涉案被征房屋的权利人,该公司对鱼峰区政府进行的涉案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且该公司与镖王车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龙华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利研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