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张社与李明社、张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张社,李明社,张分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初330号原告:董张社。被告:李明社。被告:张分社,又名张芳社。原告董张社诉被告李明社、张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合作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共归还原告12500元,余款7500元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诉讼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明社的地址,本院无法给被告李明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李明社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明社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张分社已将欠原告的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张分社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明社的地址,本院无法给被告李明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李明社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明社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被告张分社已将欠原告的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张分社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张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董张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