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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与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607号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被告: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2台打印���备(HP576DW一体机及相关墨水系统),并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6月7日到期,之前起诉时只计算了8个月的服务费,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为36,000元;另外,由于其收取了每台设备的押金5,000元,现被告人去楼空无法返还设备,故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2台打印设备的请求,且表示不同意押金在服务中扣减。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张海涛(乙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商用秒速彩印一体机全包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打印机全包服务,全包服务期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每月3,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商用576DW四合一打印传真一体机2台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使用,设备收取押金每台5,000元,租期结束,押金退还;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首次提供设备均为全新产品,服务期限起始前1日内送至使用地点,经乙方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免费正常维修保养、更换易损件、两个工作日内无法修复打印机时应免费调换同型号打印机、免费补充打印机运转必须的所有消耗材料、提供每月合计50000张免费印量(不包含纸张)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2台打印设备,并收取了押金10,000元。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6至12月的发票合计18,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服务费,2016年12月之后更是无法联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服务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被告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海涛签订了服务协议,张海涛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告知被告名称后,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可以认定张海涛的行为代表被告,服务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交付了2台打印设备并提供服务至2016年12月,其主张在此期间的服务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只开具发票至2016年12月,同时表示被告在2016年12月之后已经无法联系,故实际上原告此后并未提供服务协议约定的正常维修保养、免费补充打印机运转必需的消耗材料、提供每月合计50000张免费印量等服务,此后的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收取了设备押金10,000元,现原��表示被告无法返还设备,不同意在服务费中扣减押金并无不当,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上海汉广电子贸易商行负担150元,被告上海宇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倪璆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