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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后在逃。2017年4月11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抓获,在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羁押至4月18日,同年4月1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3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金昌火车站乘坐K1662次列车,当日15时30许,列车运行至天水至宝鸡区间,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乘警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用蓝白相间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鉴定,净重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2016]006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西公(技)鉴(尿检)字[2016]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宝)鉴(化)字[2016]127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火车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净重1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文锋审 判 员  白清阁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柯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