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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玲艳与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艳,刘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075号原告:杨玲艳,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志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玲艳与被告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艳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经营个体买卖期间,于2015年2月至12月底期间,陆续与原告借款40000余元,2016年初经被告陆续还款,尚欠原告18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5日立下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1月被告母亲替被告还款1000元,原告为其母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本人故意推脱,至今不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至12月底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初经被告陆续还款,尚欠原告18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玲艳人民币一万八仟园整¥18000元欠款人:刘志成2015.10.25”。后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1月被告母亲替被告还款1000元,原告为其母出具了收条,剩余17000元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玲艳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柏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