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季,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季无证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新乐市新华路与礼堂街交叉口东侧路段与李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季血液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马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马季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季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